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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黄某李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希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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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XXX市环卫处退休员工,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国,新疆循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某,女,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黄某、被告李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国、被告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被告李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划分,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337980.35元[医疗费1305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45天×120元/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误工费53464.44元(72276元/年÷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55368元(38842元/年×20年×20%)、护理费35643元(72276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2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2896元(40724元/年×20年×20%)。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5日6时5分许,黄某驾驶无号牌(挪用新CXX号牌)“X”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汽车修理厂前路段处时,与沿X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处的崔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黄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黄某、李新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是2009年8月5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审理完毕,后续医疗费已经过诉讼失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6时5分许,黄某驾驶无号牌(挪用新CXX号牌)“X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石河子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汽车修理厂前路段处时,与沿X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处的崔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崔某、黄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弃车逃离现场。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黄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挪用其他车辆牌照上道路行驶,且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驾驶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同日入住石河子市XX医院治疗,并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2009年8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反粗隆间骨折。原告住院24天。

2010年5月26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即医疗费36265.06元、门诊检查费78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492元、交通费330元、复印费35元、财产损失140元,合计39332.75元的70%的比例赔偿,被告黄某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也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1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请求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折抵。本院作出(2009)石民初字157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黄某、被告李新某赔偿原告崔某损失25592元。

2011年6月8日,原告以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2年为主诉入住石河子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2天,原告花费住院费52333.30元。

2013年3月4日至13日,原告以右股骨骨不连内固定术后1年余为主诉入住石河子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6304.62元。

2018年9月13日至26日,原告以股骨头坏死、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入住石河子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股骨内固定故折术。原告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71744.57元。

以上三次住院,合计45天(22天+9天+14天),花费住院费合计130382.49元(52333.30元+6304.62元+71744.57元),以上住院费全部以原告工伤为由在石河子市XX保险管理局予以报销。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在石河子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62.40元。

2019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分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5日,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XX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长期骨不连,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后行右人工髋关节假体置换术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1、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40724元。

2、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

3、原告系石河子劳务派遣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履行适合做劳务派遣公司职务过程中。2011年4月8日,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9日,原告退出工作岗位,目前的退休月工资为1876.16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对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不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认为已经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报销,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作出的(2009)石民初字15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就过错责任比例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黄某自负70%的责任,本院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工伤保险已经报销的部分,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主张;3、被告是否在未购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李新某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受伤部位为右股骨骨折术后不连,经过后三次住院治疗后,原告对右股骨髋关节进行了人工置换手术治疗。2019年8月15日,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为其作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9年8月方治疗终结,故原告在2020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之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用人单位赔偿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住院费全部由石河子市XX保险管理局给予工伤保险报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黄某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黄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管理使用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按照70%的过错比例赔偿。

争议焦点之四,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未成年人成年后,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其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一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黄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但是现已为成年人,有财产,且有经济赔偿能力,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黄某之母被告李新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检查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花费的诊疗费262.4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花费的费用,且未在石河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报销,故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虽然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原告在受伤后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一定的营养进行补充,以达到其身体尽快恢复健康之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9b条(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之规定,结合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原告的营养期,本院确定为150天,每天15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15元/天×15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费为5400元(45天×120天/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原告的恢复状况及年龄,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9b(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身体需要恢复的实际情况和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位,原告的护理期,本院酌定为150天为宜。参照2018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9702.47元(72276元/年÷365天×150天)。

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关于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其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275元,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根据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结合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2896元(40724元/年×20年×20%)。

7、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确实造成一定期限内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状况、年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2.9b条(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之规定,结合新疆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恢复状况等,原告主张误工期为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实际为原告发放退休工资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为16885.44元(1876.16元/月×9个月)。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较大的影响,其精神上也遭受了较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

9、法医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伤情花费的鉴定费1580元,系原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第1至9项,合计225251.31元(262.40元+2250元+5400元+29702.47元+275元+162896元+16885.44元+6000元+1580元),由被告黄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按照过错的70%承担责任,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崔某损失为73675.92元(225251.31元-120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并给付原告崔某损失193675.92元(120000元+73675.9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37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崔某自行负担1370元,由被告黄某负责付的5000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崔某;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崔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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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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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59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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